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

    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验。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

  (四)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